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1020,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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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0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虹蓁(原名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致棨、林虹蓁(原名林美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原名林美君)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原名林美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原名林美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15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2,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滿十八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信文,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信文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

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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