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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148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裕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裕興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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