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1539,2024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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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9號
聲 請 人 李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國明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復由相對人李秀簽名背書,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李秀雖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秀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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