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票,31543,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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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3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3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註記「同時開出支票號:SAA0000000,如此張支票兌現,此本票即作廢」,該附條件文字之記載,已就系爭本票之效力為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要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

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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