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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944號
聲 請 人 陳月波
相 對 人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
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31日,其並於113年1月23日陳報狀陳明於110年1月1日為提示。
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
綜上,本件系爭本票2紙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一: 112年度司票字第031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7月20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112年度司票字第0319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7月20日 6,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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