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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李秉剛
李秉豪
徐聖瑋
吳浩欣
吳東晏
吳玲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徐聖瑋、吳浩欣、吳東晏、吳玲瑄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徐李芍之繼承權,未據其提出印鑑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徐聖瑋、吳浩欣、吳東晏、吳玲瑄本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且本件另一聲請人徐緯廉具狀表示聲請人徐聖瑋、吳浩欣、吳東晏、吳玲瑄長年旅居國外,聯繫未果,請本院依法通知等語,有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既非聲請人徐聖瑋、吳浩欣、吳東晏、吳玲瑄所親為或有授權撰狀人為之,復無法提供印鑑證明以證明聲請人徐聖瑋、吳浩欣、吳東晏、吳玲瑄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其等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李秉剛、李秉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徐美娟、徐美蘭、徐緯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代位繼承孫子女即聲請人徐聖瑋,其如前所述,因拋棄繼承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則徐聖瑋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而繼承順序在後聲請人李秉剛、李秉豪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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