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02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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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賈致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賈致遠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之陳報狀中表示,伊於112年4月21日接到胞姐(即賈筱蓉)簡訊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惟本院復函詢第三人賈筱蓉是否確實於112年4月21日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賈筱蓉於112年12月19日回覆其已於112年4月10日電話通知聲請人,112年4月19日亦有簡訊告知聲請人分擔喪葬費用及傳送電子訃文,有陳報狀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惟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遲於112年4月19日便知悉被繼承人賈致遠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7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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