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12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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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非訟代理人 黃國書
關 係 人 王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宗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宗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為被繼承人王宗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宗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宗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宗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宗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宗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宗武為領有軍職退休俸金之榮民,因犯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及國家安全法等罪,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始剝奪退除給與權利,經聲請人審定應繳回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現已完成追繳106393元,剩餘0000000元尚未繳還,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遂行追繳事宜,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文暨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暨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遺產管理人之學經歷外,更需考量管理遺產之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繼承人之弟王宗文為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監宣字第583號卷可參,雖王宗文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曾表示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被繼承人生前與王宗文共同生活,王宗文並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之財產均由王宗文管理,故王宗文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更為清楚,復以王宗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仍以選任王宗文為被繼承人王宗武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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