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張泉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蘭芳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知悉繼承開始,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13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2年8月2日獲知其他繼承人張穗鳳拋棄繼承,另於112年8月8日其妹張台鳳交予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並未參加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復命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2日獲知張穗鳳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再提出補正狀表示,張台鳳於112年8月2日將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交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曾詢問張台鳳為何未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張台鳳表示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擔心聲請人受不了打擊,故不敢告知等語,並檢附張穗鳳肢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之張穗鳳拋棄繼承聲請狀(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收狀戳)並無法釋明張台鳳係於112年8月2日交付,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與張穗鳳均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何以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且未參加喪禮?此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此部分聲請人亦均未提出說明及相關釋明文件,故本院無從遽認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而成為繼承人,自亦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