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38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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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羅文謹律師

關 係 人 張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耀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

關係人張郁仁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耀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郁仁主張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158號強制執行案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人存在,而致強制執行案件無法續行,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耀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進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調查遺產、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分配表意義之訴案件,現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被繼承人查無遺產存在,無法支付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

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聲請狀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開庭通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文、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並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訴訟程序(開庭2次、提出答辯狀),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耀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扣除無單據之部分,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0,02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高鐵、計程車資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

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張郁仁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張郁仁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則聲請人主張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於110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命關係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關係人應墊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應扣除已預納之30,000元,即為30,020元(計算式:50,000+10,020-30,000),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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