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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蘇培坤
蘇彩雲
蘇文益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林裕盛
聲 請 人 蘇國棟
蘇曉瑛
許宏能
許薇薇
許峰賓
許佳蓉
蘇名宏
蘇浩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蘇鄭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之補正狀中表示,其等係經由醫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等語,有補正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既於112年5月24日經醫院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蘇鄭教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8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蘇國棟、蘇曉瑛、許宏能、許薇薇、許峰賓、許佳蓉、蘇名宏、蘇浩東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為弟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蘇國棟、蘇曉瑛、許宏能、許薇薇、許峰賓、許佳蓉、蘇名宏、蘇浩東自非當然繼承,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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