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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煉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煉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事務等事宜,現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張煉清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訴訟案件進度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清冊、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
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惟上開要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下稱國財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規範國財署執行管理事項之依據,非謂任一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
且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
是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參與訴訟庭期2次、收受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公文、調查遺產、公示催告)尚非繁雜,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除閱卷影印費用未提出單據,無法核列外,其餘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110元(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10元、調閱地籍謄本100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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