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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周雲庭(男、民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街00巷00○00號、民國58年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雲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雲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雲庭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雲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雲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雲庭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52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號),現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繼承人於民國58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雖戶籍能本中有記載配偶羅鎮姐,但羅鎮姐並未在臺設籍,戶政亦曾告知羅鎮姐可能未隨同來臺,又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故羅鎮姐應可視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續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電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卷內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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