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莫始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莫張偉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莫始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莫始渝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繼承登記」,本院為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乃於112年101月6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4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函文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器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莫始渝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