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80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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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蔡文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春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代繳稅費、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定,遺產管理事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劉春奇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

,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管理遺產、公示催告、帶看不動產以利出售、收受相關文件、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代繳稅費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8,88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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