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8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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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吳小薇
吳小英
沈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吳小屏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吳小薇、吳小英、沈怡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孫女曾毓涵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曾毓涵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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