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291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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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賴士倫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法定代理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賴文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賴士倫、丁OO於112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丁OO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3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2年7月5日早上接到看護的電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立刻通知聲請人賴士倫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賴士倫、丁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賴士倫、丁OO既於112年7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賴文裕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10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甲OO、乙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賴士倫、丁OO之拋棄繼承已如前所述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賴士倫、丁OO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子輩賴士倫、丁OO,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甲OO、乙OO,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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