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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吳森哲
關 係 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程光儀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被繼承人王淋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1、民國110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淋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淋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淋富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淋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淋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淋富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訴請判決分割,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卷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程光儀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淋富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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