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07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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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高秀玉
林敬堯
林盈秀
巴尼度・伊斯達西拔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高金連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高秀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高秀玉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高秀玉來文表示,其於112年7月16日由親人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高秀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高秀玉既於112年7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高金連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10月1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林敬堯、林盈秀、巴尼度・伊斯達西拔爾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高盛康、宋高玉霞、高秀蘭、高健明、高秀玉(如前所述,因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仍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核閱卷內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上開子女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敬堯、林盈秀、巴尼度・伊斯達西拔爾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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