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09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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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吳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淑金於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吳宇翔為被繼承人之弟,於112年10月16日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淑金係於112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吳宇翔為被繼承人之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查,雖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通知函始知悉得為繼承,然經本院調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前以112年8月7日營署宅專字第4112116418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返還溢領款,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日國署住字第1120566591號函暨內政部營建署送達證書、內政部營建署函文在卷可稽,依該送達證書所載,聲請人吳宇翔已於112年8月8日收受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營署宅專字第41121164180號函,此函文中並已告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8日便知悉成為繼承人之事實,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16日知悉得為繼承顯不足採。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綜上,聲請人既於112年8月8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於112年11月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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