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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孫宇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孫宇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40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孫宇真僅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現金存款,第三人李連富多年代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李連富新臺幣(下同)703,472元,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登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孫宇真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尚有債務需清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並無動產可清償債務,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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