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18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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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陳惠珍(已歿)
上一人 之
繼 承 人 劉子嫣
劉友涵
劉潤霏
劉佳穎



劉子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

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新濱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惠珍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惠珍聲明拋棄繼承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應備之文件,惟聲請人陳惠珍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陳惠珍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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