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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李玉棣
李玉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郭秀麗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
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1年12月11日當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因辦理死亡證明書,需於加拿大國家機構網路申辦,再到駐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寄回臺灣已超過規定日期,聲請人已盡力辦理,但因國外機構不便利,故無法在三個月內辦理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雖表示因在國外申辦死亡證明書之問題,導致無法於三個月內辦理等語,然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屬除斥期間,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從延後知悉時間點之認定,則聲請人既於111年12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郭秀麗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3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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