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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為繼承人,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
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
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應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成為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自應視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是否大於繼承債務等消極財產而定。
如是,自得認為遺產繼承係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而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
若否,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為胎兒係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成為繼承人,其法定代理人無從為胎兒利益代為聲請拋棄繼承(即拋棄遺產非為胎兒之利益),然如被繼承人並未留有積極財產或遺債大於遺產,自非基於胎兒之利益保護,則不得認為胎兒為繼承人,自不生繼承之問題,無待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乙○○於繼承開始時,無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或小於遺債,其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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