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2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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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宮大鈞
陳悠然

莊悠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章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章峯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俊旭、陳美如已另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春旭、陳昶旭、陳春如、陳璿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另案112年度司繼字第3206號中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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