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繼,32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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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OO、乙OO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孫子女已於本案或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孫子女莊韻潔、莊淮清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之孫輩莊韻潔、莊淮清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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