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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顏士傑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顏銘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顏士傑、顏志皓均係被繼承人顏銘鴻之孫,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女顏李恭、顏淑卿、顏文彬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子女顏靜雯、顏聖峰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尚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顏淑芬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案卷、查核卷內之戶籍資料無誤。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顏淑芬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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