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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起陸續為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代墊相關公司必要支出款項,惟其迄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然日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熙業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經本院電詢洪維駿律師,洪維駿律師回覆願擔任日健公司特別代理人。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日健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
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日健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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