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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維駿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四○七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日健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日健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陸續為相對人代墊公司相關支出款項,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聲請人業據提出各項支出明細影本為證,由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家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經本院電詢洪維駿律師,洪維駿律師回覆願擔任日健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茲選任洪維駿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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