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23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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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許英明

相 對 人 張蓉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國家安全局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蓉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蓉崗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張蓉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蓉崗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065元、6萬6097元、6萬6097元,另支出筆跡鑑定費3萬元、5萬5000元、車位測量費180元、1800元,合計2萬63239元。

又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張蓉崗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4萬4781元(計算式:263,239元乘以55%= 144,7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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