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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BETTER POWER ENTERPRIS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賴乙寬
相 對 人 張明吉
張中周
張啟東
張啟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參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8,032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駁回聲請人請求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2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含111年度聲字第521號)事件之卷宗,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啟東、張啟川之聲請,因其等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21號之聲請人即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21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該部分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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