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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相 對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聰穎
相 對 人 莊焜明
莊嘉信
蔡維孝
李俊信
黃通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其中關於為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提供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再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132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裁定嗣經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莊焜明業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調解成立,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提存金;
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亦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歷審判決暨調解筆錄、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之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86號、112年度法登他字第1000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歷審卷宗等,就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蔡維孝、李俊信、黃通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相對人莊焜明部分,其業已於112年9月15日委任代理人於最高法院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再就相對人莊嘉信部分,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該部分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並繳納聲請費,或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指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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