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56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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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許櫻薰
闕麗梅
許深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許深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許深育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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