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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魏志龍
相 對 人 魏仲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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