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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賴義文
兼法定代理
人 賴識翔
聲 請 人 賴秦仕蘭
賴力綺
賴義煌(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義省(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義田(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碧緞(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碧滿(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碧足(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賴碧勉(賴葉罔飼之繼承人)
上十一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成介之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賴義文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即聲請人)賴義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上訴人(即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賴義文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下稱第三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非」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聲請人賴義文負擔5分之2,聲請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20分之1,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20分之1。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聲請人賴義文負擔百分之67,聲請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百分之6,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百分之6。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聲請人賴義文負擔百分之85。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6,418,2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244,496元,(前經本院105年補字54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一第368頁),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3,719,018元(參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9-20行),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36元。
又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824,069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374,069元及第三項45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3,719,018元之百分之6【計算式:824,069÷13,719,018×100%=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另「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標的百分之94【計算式:1-6%=94%】,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廢棄改判之824,069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6%,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㈡「非」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94%,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負擔5分之2,聲請人賴義文負擔5分之2,聲請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20分之1,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20分之1。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聲請人賴義文負擔67%,聲請人賴識翔、賴秦仕蘭、賴力綺各負擔6%,聲請人賴義文、賴義煌、賴義省、賴義田、賴碧緞、賴碧滿、賴碧足、賴碧勉連帶負擔6%。
㈣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聲請人賴義文負擔85%。
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自負擔。
四、次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比例負擔,就兩造於歷審各應負擔之金額,就渠等已支出部分,分述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第一審已支出得列入之裁判費為132,736元,交通大學鑑定費用6,2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50頁委託鑑定函、第53頁國立交通大學回函)及台大醫院鑑定費用10,000元(參第一審卷三第132頁委託鑑定函及第1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合計148,936元。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6%,即8,936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8,936元×6%=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關於「非」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占94%,其中5分之2即5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8,936元×94%×2/5=56,00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①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本訴裁判費為142,575元(前經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5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39頁及第7頁繳費收據1紙),其中9%即12,83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2,575元×6%=12,832元】。
②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75,72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77-378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86頁繳費收據1紙)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費用1,21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7頁查詢函及第17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合計176,935元,其中15%即26,54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76,935元×15%=26,540元】。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80,812元,相對人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6,397元,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不得向對方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4,308元【計算式:8,936元+56,000元+12,832元+26,540元=104,30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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