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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李玫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琬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琬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琬蓉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憑,惟相對人林琬蓉業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即判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林琬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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