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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事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8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
且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電詢聲請人本案訴訟是已終結確定,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既未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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