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6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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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瑞、許秋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執行,並經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法院撤銷扣押相對人等之薪資、租賃收入、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卷宗,執行法院尚未就全部未執行完畢之執行標的撤銷扣押,債務人就其餘未撤銷扣押之執行標的仍有可能遭受損害,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應確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聲請及追加之執行標的,執行法院皆已撤銷相關執行命令後,再行通知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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