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67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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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僑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年


相 對 人 帝一燒烤餐坊即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各2分之1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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