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翁國鈞
相 對 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分別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46,347元及46,347元,合計123,592元【計算式:30,898+46,347+46,347=123,592】,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