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2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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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瑞鎔
相 對 人

聲 請 人 王璟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王璟琮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4月18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31號裁定,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493,618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

請求開立非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裁判費合計8,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2,833元,而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王璟琮繳納5,567元在案。

嗣相對人即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合計為355,168元(計算式:275,459元+797,019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為1,540元(計算式:減縮前應徵裁判費5,400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3,86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王璟琮負擔。

是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應向相對人即聲請人王璟琮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27元(計算式:王璟琮繳納之5,567元-王璟琮應負擔1,5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未繳納任何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尚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費用2,833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將另行裁定由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案件之被告即經典環球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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