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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效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雲
相 對 人 大新店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6,42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全部清償,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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