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5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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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陳瑞美

相 對 人 詹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4號和解成立,並和解筆錄第二點以「訴訟費用扣除因和解而退費部分,其餘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是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經聲請人具狀聲請退款並已收 退還款39,673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24號卷第211頁退款函及第9頁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故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19,836元(計算式:59,509元-39,673元=19,83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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