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6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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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戴利玲


相 對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4號裁定廢棄駁回,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終結,聲請人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7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卷宗,執行法院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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