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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同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王麗卿(即許志仁之繼承人)
許哲祥(即許志仁之繼承人)
許仲凱(即許志仁之繼承人)
許志信
許志文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許禎珍
上列當事人與關係人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關係人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土地複丈費4800元、1萬2000元、謄本費580元,合計3萬471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332元【計算式:34,715X24%=8,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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