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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蔡馨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漏列所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加上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及地政規費120元,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4,092元,爰聲請更正相對人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092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30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相對人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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