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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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陳若萍
相 對 人 徐鍾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3,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之百分之70【計算式:700,000÷1,000,000×100%=7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300,000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參第二審卷第11頁之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元之百分之30【計算式:300,000÷1,000,000×100%=30%】。

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前經110年補字第2201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49頁及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中70%即7,630元為訴訟標的經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900元×70%=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佔30%即3,270元【計算式:10,900元×30%=3,27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200元(參第二審卷第1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6,470元,依上述說明,其中7%即45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93%即6,01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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