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司聲,178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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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周雲來
周志昇
周王素蔭
陸佳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滿足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領取補償金事宜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判決書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聲請人聲請時尚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台中市西區武權七街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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