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邱泰豐
相 對 人 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稅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64,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9號、107年度訴字第4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假執行宣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予以維持;
另聲請人之假執行於110年12月16日因部分清償,部分發給憑證而終結,復經其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