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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徐瑤惠
相 對 人 徐華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3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全部清償,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次查,聲請人所提存之金額,其中1,462,116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有提存所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837,884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遭強制執行之1,462,116元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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